房东与租客形成租赁关系,在一般情况下,房东不向租客打一声招呼就私自进入出租的房子,是属于违法的行为,侵犯了租客的使用权,租客对此行为感到不满,可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房东应退还租金和押金。
现如今,租房现象非常普遍,但成为承租人或出租人并没有特别的要求,只要前者有租房需求,后者有一套房并想要以此得到一份出入,也就是房租,然而有不文明的租客,也有不文明的房东,也就容易发生纠纷。
四川成都就发生过这样一起案例,被告人古女士租住了王先生的房子,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考虑到房子的装修情况以及房间内租赁物的贵重,双方约定押三付一,每月房租是1200元,古女士于每个月月底支付下个月租金以及上个月的水电费。
不过古女士也考虑到了自己是名女性,且是独居,所以与王先生约定了,她可自行更换门锁,并且在没有征得古女士同意的情况下,在租赁期间,王先生并不能私自进入古女士租住的房间。
然而在古女士搬进租房后,怪事却发生了,古女士细心的发现了离开房间前拉开的窗帘被拉上了,而且房间内的一些东西被动过了,古女士认为有人潜入了房间,因此为了证实自己的猜想,古女士在出门前会在卧室的门上放一盆冷水,如果有人通过房间门进入房内,门上的水盆便会掉落。
这样的“暗器”设置有时会出现在整人环节中,并不具有很大的危险,但事事有意外,王先生再次偷偷潜入古女士租住的卧室,就被门上的水盆砸到了,里面的水也洒了一地,可能是王先生太过慌张,脚下一滑又砸在了茶几上……
当古女士返回房间内,只见王先生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古女士确认了这些天偷偷潜入房间的的人,但造成王先生死亡的情况却也是古女士不能预料到的,尽管古女士当即就拨打了急救电话。
检方认为古女士在房门放置水盆的目地是为了确认是否有人偷偷潜入了房内,也不确认是不是古先生进入了房间,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不涉嫌故意杀人罪,另外,古女士也无法办法预料到水盆扣下会致人死亡的结果,并不属于本该预料却没有预料或盲目自信所导致的过失情形,不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检方根据具体案情排除了刑事犯罪的可能,认定是王先生私自侵入他人住所所发生的意外事件。
古女士无罪,但王先生的家属认为人是死在古女士租住的房间内,并且是因误触古女士设置的“暗器”身亡,古女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索赔死亡赔偿等共计72万,那么成都法院又会怎么判?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方面,在该案中,过错方实际是王先生,王先生在未征得古女士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进入古女士具有使用权的房间,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对古女士造成损害或伤害。
古女士在门上放置水盆则是可以被视为正当防卫,其目的是为了制止不法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其正当防卫的限度也不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另外,根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侵权人自身存在故意有或具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或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如果王先生没有潜入古女士的房间,这场悲剧就不会发生,与王先生死亡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是他自身的过错行为,而非古女士的行为,因此古女士对王先生不构成侵权,也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依法驳回了王先生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当然,王先生的家属也享有上诉权,但二审法院审理该案后,结合事件的全部情况,也不太可能改判。
法律绝非“谁死谁有理”的和稀泥,死者因其过错行为而死亡的,因为生命权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利,生命是宝贵且不可逆的,王先生的死令人同情,但也不能忽视他的过错行为,不能强行要求古女士承担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并且房东将房屋出租给租客,应当确保租客使用房间的安全,但部分房东却忽视了自身应尽的义务,只想着为了把房子租出去,以获得租金这部分收入,并没有注意房间内的安全设施,或者在明知房间内存在安全隐患,却还是将房子出租给租客,且没有提醒过租客,从而导致租客在使用房间的租赁物时发生死亡的损害结果,房东是要承担大部分的责任。
而法院审理案件,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租客违法的,自然也是要承担违约责任,房东能从押金中扣除,而房东存在违法的,同样是不能忽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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