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泸州遗赠案回顾:丈夫立遗嘱将财产给第三者,这样的遗嘱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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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05 03:5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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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泸州遗赠案回顾:丈夫立遗嘱将财产给第三者,这样的遗嘱有效吗?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对自己的财产具有处分权,不过权利与义务是同时出现的,一味追求自身权利,而忽视自身义务,就有可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我国法律则明确规定了: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根据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下面我们便来看看经典案例——泸州遗赠案。

2001年2月,四川泸州的黄先生被检查出晚期肝癌,已时日无长,不禁倍感悲戚,又想到这些年来,陪伴且照顾自己的张某某受了诸多委屈,认为张某某在自己离世后无人可依靠,便于4月18日立下遗嘱,将财产留给张某某,并交代其离世后骨灰盒由张某某负责安葬。

而在黄先生最后的岁月里,都是张某某以妻子的身份在旁照料,不过在法律上,张某某并非黄先生的合法妻子,黄先生的合法妻子系蒋某某,尚在人世。

时间回到1963年,蒋某某带着对婚姻的憧憬与黄先生步入了婚姻,两人也曾恩爱过,不过在婚后,蒋某某并未生育,只抱养了一个孩子。虽然说这样的家庭组成,蒋某某与黄先生都觉得有些遗憾,但还是共同生活了三十多年,直至1994年张某某的出现。

蒋某某对张某某颇有好感,张某某也不介意黄先生已婚的身份,以为黄先生与自己的妻子已无感情,她的所作所为并不能算作破坏他人的家庭,但这也只是张某某与黄先生这么认为,黄先生与张某某同居在一起时一直没有与蒋某某离婚。

自1996年底起,黄先生与张某某在外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两人的生活开销依靠的是黄先生的退休金以及奖金。

但从法律的角度讲,黄先生与张某某的行为都已涉嫌重婚罪,对蒋某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如果黄先生要与蒋某某离婚,考虑到黄先生在婚内的过错,法院在原则上是会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判决,黄先生会分到少部分财产。黄先生在离婚以后,其退休金以及奖金是属于个人财产。

不过黄先生与蒋某某并未登记离婚,一直到2001年4月22日黄先生离开人世,其合法配偶都是蒋某某,对于黄先生所立遗嘱,对财产的支配,蒋某某并不认可,于是也就出现了第三者状告法庭,要求蒋某某执行黄先生遗嘱上的财产分配。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虽然在当时,民法典还未实施,但民法通则第七条也明确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件,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该遗嘱无效。

如果黄先生与张某某是真爱,愿意给张某某一个保障,那么他是有权利向蒋某某提出离婚,或通过诉讼离婚以解除两人之间的婚姻关系,那么即便张某某不是黄先生的合法妻子,也不会处于如此尴尬的地步,法院大概率会认为张某某的遗嘱有效,因为黄先生在立下遗嘱时,与蒋某某不再是夫妻关系,所以蒋某某也无权继承黄先生的遗产。

但实际却是黄先生与张某某系非法同居,并没有解除与蒋某某的婚姻关系,蒋某某依然是黄先生的合法妻子,那么黄先生应当履行在婚姻中的义务,才能保证自己的民事活动没有违反法律,也没有违背公序良俗。

因此即便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法院审理该案后依法驳回了张某某的上诉。

其实该案之所以会引发争议,部分法律人认为婚外遗赠与婚外同居是不同的概念,婚外同居是违反了公序良俗,但并没有明文规定不能婚外遗赠,黄先生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属于继承法的具体规范。

不过在民事活动中,并不能只重视行为人的权利,而忽视其应尽的义务,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财产处分人不能将财产遗赠给自己的同居人,但其行为已经危及自己配偶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实际是对合法婚姻关系的一种伤害。

登记结婚,一纸结婚证也并非只是一张结婚证,婚姻是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了婚姻存续期间夫与妻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尽的义务,既然夫妻关系还未完全破裂,婚姻关系依然存在,那么婚姻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都是存在的,所以张某某状告蒋某某,必然是败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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