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说文解字》中,对“窃”、“偷”、“贼”三字的解释分别是“盗自中出曰窃”、“苟且也”、“败也”,而“盗”的造字本义是出于贪欲,过河越界,劫物掠货。
一个“贪”字,直击人心。但若是能克制贪欲,世上其实会少许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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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广东广州男子连某是个四肢健全的成年人,即使他没有多高的学识,没有特别突出的能力,却还是能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生活上并不会太困难,但连某不肯只赚小钱,不愿脚踏实地,结果走上了歧路,这何尝不是一种贪念?
由于盗窃,连某曾两次被判刑、两次被行政处罚,但仍不知悔改,再次实施盗窃行为,并且还是入室盗窃。当时,别墅的住户李某并不在家,也正因为此,连某认为有机可乘,从而打算翻墙潜入别墅,但李某在家中饲养了两条狼狗。
两条狼狗直盯着连某,“汪汪”直叫,把连某给吓跑了。连某对狼狗还是有一定的了解,如果贸然进入院内,肯定会受到攻击,但连某却并没有因此打消盗窃的想法,准备将狗毒死后再实施盗窃。
连某专门准备了两根带毒的骨头,将其扔到了两只狼狗的身边,狼狗也确实没有抵挡住骨头的诱惑,将其叼了起来,一口一口地啃着,不久后便倒地不起。连某的心中窃喜,认为时机已成,再次翻墙,然后跳入了院内。
不过连某还没来得及实施下一步动作,甚至都已经来不及对突如其来的转变做出反应,他万万没有料到原本倒地的狼狗还是听到了动静,站起后便飞扑向了这个要毒死它们的男人,疯狂撕咬起来……
凄厉的惨叫声传出,令住在隔壁的邻居都是心下一颤,连忙跑出查看情况,虽然不知被咬男子的实际情况,但还是能猜到情况危急,慌忙报警。而警方赶到现场时,连某已经死亡,后经现场勘验、调取监控,排除了刑事案件。
可人是在李某家的院子里死的,是被李某饲养的两只狗咬死的,连某的家属义愤填膺,认为李某得为这场悲剧负责,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李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6万元,那么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的李某又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该案中,实际可从几个方面去分析,首先,我们来了解下死者连某的行为,连某翻墙以及意图毒死狼狗的目的是入室盗窃,并且能够获知他的主观性很强,在被院内的两条狼狗吓跑过一次后仍计划入室盗窃,其行为已经涉嫌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如果连某没有发生死亡的结果,很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另外,两条狼狗是属于李某的私有财产,故意投毒杀死狗的行为,可能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即使构不成犯罪,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其次,我们再来看李某饲养狗的行为是否与连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在本案中,有证据可证明连某具有盗窃的故意,且连某在使用带毒的骨头试图毒死狗之前存在有被狗吓走的情形,也足以证明损害是因连某的主观故意造成。
连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带来怎样的后果,却执意为之,属于“自甘风险”,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李某的行为与连某死亡的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可以不承担责任。
最后,连某的家属向法院主张赔偿时还给出了李某养狗不拴绳的理由,但在该起事件中,李某饲养的两条狼狗是在户内活动,而非户外,如果是在户外遛狗不拴绳,对他人造成损害,那么是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还可能存在一种情形,有人误入或邻居过来串门,狗对其造成损害;由于无法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那么狗主人也是需要承担责任。但该起事件中,排除了该种情形,不能忽视连某入室盗窃的意图,以及被狗吓跑过一次的情况。
并且住户对入室盗窃的违法犯罪者不存在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只有当住户主观上有故意伤害或非法剥夺其生命的故意,比如李某指使狗伤害连某,那么案件的性质就不同了,是涉及刑事案件,不过本案已排除了这种可能。
因此一审法院审理该案后依法驳回了连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连某的家属享有上诉权,这是他们的权利。
不过二审法院同样不是“谁死谁有理”的和稀泥,综合分析案件事实及证据材料后依法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